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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假存单”疑案

时间:2010-06-17来源:暂无 点击:

什么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否要用合法与否做标准?作废公章与假公章能否划等号?企业疏于管理,给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提供可乘之机,由此造成客户损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可以“只查其一,不查其二”?本报一则报道刊出后,如此众多的问题引起了读者的兴趣

  今年9月19日本刊刊出了《“假存单”引出疑难案例》的专题报道,同时邀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田士永博士就本案话题做点评。本版刊出后,在读者中引起了较大反响,许多读者纷纷来信、来稿、来电各抒己见,积极参与讨论。

  首先应当感谢的是读者在阅读本刊文章时的认真态度,这的确令编辑部的同志们十分感动。例如在文章编辑过程中,由于工作疏忽,将“46900元”误写成了“49600元”,为此,许多读者专门打电话来向编辑指出。据了解,许多读者竟然是从那张“存款单”的图片中发现了此错误。在此,本责任编辑向如此细心而又热心的读者表示由衷的感谢和歉意并予以更正,这必将鞭策本人更加认真负责工作,以不辜负读者的厚爱。

  读者对话题讨论的意见基本上趋于一致,这就是支持田士永副教授的观点,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为深入话题的讨论,编辑部决定将读者反馈的主要意见以《时空回音》的方式刊登出来,以供读者参考。

  编辑部认为,《法制时空》的办刊宗旨并非是就某一个案判决的是与非对与错简单地下结论,亦非是对其品头论足。我们追求的是探讨法律问题,思考法治理念,警示潮流动向,引导社会价值取向。因此,对具体案件判决,应当充分尊重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便是错案也自有正常的法律监督程序去纠正。

  就在本人即将结束本期《时空聚焦》编辑工作之时,本报通讯员、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郭敬波同志给本报发来了电子信函,他告诉本版编辑说,该院主要领导表示,欢迎舆论监督,亦欢迎大家对本案发表不同的看法。郭敬波同志还告诉本人说,9月19日的《法制时空》专刊刊出后,负责本案审理的合议庭法官认真阅读和考虑了专家的意见,但仍然认为他们的判决和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与此同时给本报发来了他们的观点和看法。

  本人认为,对一个具体的案子的判决可能会有对有错,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亦会出现偏差,但是,南阳中院勇于将此案面对公众,说明他们是“阳光作业”;能够认真倾听不同意见,说明他们对工作有着负责的态度,这些确实值得称道。

  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加强内控管理力度

  田柏铭

  2002年9月19日贵报《法制时空》刊登了《“假存单”引出疑难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一文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田士永副教授的评述。笔者赞成教授的观点。

  金融机构是经营特殊商品———货币的企业法人。由于我国的法定货币、存单、信用卡等都是靠极高的国家信用支撑的,因此人们在金融机构存取款,对存单、存折等一般不会产生怀疑。即使是我们受着假币的危害,但是像本案中通过柜面出具“假存单”的现象还是较为罕见的。令人遗憾的是,唐河县祁仪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视“假存单”的恶劣影响、储户经济损失于不顾,竟然把民事责任推得干干净净,这亦不多见。大家都知道,在超市等处购物,发现有假,要找经营单位退货索赔,而不是找售货员个人,更何况是货币呢?

  张某利用经营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假存单”交给储户,除了说明张蓄谋已久外,还说明农信社内部管理混乱、制度松懈到了何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明确指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信社的民事责任是推不掉的。

  管理失控岂能苛求于人

   从报纸的案情介绍看,秦存款并非是找张个人,而是找农信社的营业室。我国的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秦孔兵持现金到营业室储存,其行为完全符合法规定义的储蓄行为,“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笔者发现,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中有前后矛盾之处,前面说张在出具存单时“打白条加盖个人私章”,后又说“使用……过期作废公章和祁仪农村信用社正规存单”。不要小看这个“正规存单”,它与白条有着本质区别。按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各金融机构都把“空白存单”作为一种重要空白凭证严格管理,不仅领用时要详细登记份数及编号等事项,使用后一式几份必须分别交给储户、记入储蓄卡片账和装入传票中,并在领用登记册上逐一销号。即使填错作废的存单也要装入传票中,并将储户联上的号码剪下贴入登记册中备查。若有短少,将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丢失的违规大事来追查。

  “正规存单”不是白条,当然要盖有储蓄机构公章和经办人员的私章。那么在“正规存单”上使用“过期作废公章”是谁的错?据笔者所知,金融机构对印章、密押和压数机的管理更是十分严格。“印、押、证、机”内控制度明确规定,要分人保管,移交登记,营业终了全部锁进各自的保险柜中,以防范金融风险。更换新印章,要作登记、收回旧印章并切角作废。而案例中的农信社没将过时作废的印章收回切角,反而让其工作人员使用,少了一份有编号的空白存单还不知道。这说明该农信社管理十分混乱。

  笔者认为,说秦孔兵有“显然”、“明知”的主观故意,似有苛求之嫌。案例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秦孔兵持有的加盖‘唐河县祁仪人民公社信用合作社’印章的存单显然是伪造、变造的存单。上诉人祁仪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伪造、变造存单给被上诉人,侵占其个人存款,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其出具的存款单上加盖的公章系过期作废的公章,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秦孔兵不应负清偿责任。”大凡储蓄的人,在接到存单后,一般会对姓名、数额、存款期限、存单是否正规、有无遗漏印章等仔细查验,而怀疑印章有假的并不多见。笔者从来没听说过有哪家储蓄机构在其经营场所向储户明示真实印章的样式。案例中,农信社要求储户对其出具存单上的印章核对真伪,难道不是过于苛刻了吗?莫说是地处偏远地区的农民,就是大城市里的人能有此鉴别力吗?

  两种“真实” 审查不可偏废

   笔者不敢苟同本案终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处理”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规定”要求同时审查两种真实性,一个是凭证的“真实性”;一个是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两种真实性为依据作出判决。而终审判决只是依据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且不说“假存单”出笼的原因,即使存单真是假的,也仅是其中的一种“真实性”,二审法官忽视、遗漏另一种“真实性”的存在。

  高息揽储银企责任难卸

   “高息揽存”的责任应当在金融机构,农信社责怪储户不免有些强词夺理。“高息揽存”不是个别现象,作为金融改革中出现的一股黑流,专指金融机构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违法行为。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上的高息揽储现象十分重视。国务院领导曾批示要“下重药、动杀手,严肃查处,以根治痼疾”。为此央行先后发出了《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定存款利率的公告》,要求各金融机构自查自纠,人行重点检查,并以1998年4月1日为界,顶风违法高息揽存的,将对该金融机构及其领导、分管领导、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就是在这种形势下,案例中的农信社营业室仍然顶风高息揽储,甚至将信息扩散到外省,以至储户舍近求远异地存款,其规模和影响之大不难想象。农信社不仅认识不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反而指责储户追求高息,明知存单有瑕疵却放任不管,难道不应负过错责任?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就像用储蓄存款购买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那样无可指责,群众享有追求高回报率的选择权。对此我国的相关法规也只是明确,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农信社的言行不要说与践行“三个代表”格格不入,仅就对相关法规、政策的理解和引用也是断章取义、混淆是非的。

  几点建议且作反思参考

   农民储户把多年积攒的近五万元现金捧到营业室存储,得到的不是等值的债权凭证,而是一张“假存单”,这多么悲惨,信用社“信用”何在?作为企业法人对这种有悖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难道不该承担责任?笔者试提以下五点建议:

  一、我国的金融机构一直强调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完善“内控制度”,但“内控制度”再好,落实不到位也等于零。要让每一项内控制度都能真正贯彻落实,让每一位员工都能不折不扣地执行,必须加强内部管理。这不仅要增强规章制度的刚性,增大规章制度的约束力,还要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制裁力度。特别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目前尚未自成体制,除江苏建立省级联合社外,其它地方仍是县级联社和基层社两级法人,负有管理和监管双重任务的人行分支机构,加强指导和检查监督,促进其内控制度落到实处尤为重要。

  二、“明礼诚信”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之一,靠信用支撑发展的金融机构更要视信用为生命。特别是基层金融机构,一定要加强守信教育,从领导到员工都要用自己的心去呵护“诚实信用”的牌子。

  三、法制教育必须常抓不懈。特别是农村金融机构,更要抓住“四五”普法契机,结合实际,认真学习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民商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等,经常开展案例教育,不断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合法经营每一笔金融业务。

  四、向社会宣传金融法律、法规和知识,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任务。这种宣传既可把金融法律武器交给广大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又可扩大业务,促进自身发展。目前,公示业务操作程序已在许多地区蔚然成风,受到群众欢迎。

  五、法官也要学习掌握适当的金融知识。当然不是苛求法官样样精通,行行熟悉,但在处理存单纠纷中,遇到不够清楚的问题,不妨走访当地金融界朋友,了解有关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否则判决中出现“外行话”,以至影响到法律的公正,那就让人悲哀了。

  (本文作者安徽省和县中国人民银行和县支行)

   

  最高院已有判例信用社难推责任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研究室 王学堂

  类似秦孔兵诉唐河县祁仪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的案子,最高院早有明确的裁定意见,现提供给大家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光大银行

  河北省石家庄分行与中国电子进

  出口山东公司存单纠纷申诉案的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支行:

  你行为原中国投资银行石家庄分行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山东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存单和保兑函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该伪造的存单和保兑函认定山东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秦皇岛支行(以下简称秦皇岛支行)之间存在存单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

  2、该案是一起金融诈骗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3月13日,山东公司将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交存秦皇岛支行,该行工作人员在其营业部柜台将存单交给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同日,山东公司又取得盖有秦皇岛支行公章的保兑函。3月17日,秦皇岛支行将山东公司交存的汇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秦皇岛建行)予以解付,将该款存入其本行。虽然事后经鉴定存单和保兑函及其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但这只能说明秦皇岛支行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未开具真实存单给山东公司。秦皇岛支行将山东公司交存的汇票委托秦皇岛建行予以解付,将该款存入其本行,说明该款已由秦皇岛支行占有。你行以存单和保兑函系伪造为由,否定山东公司与秦皇岛支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公司以民事案件起诉的依据:一是山东公司在银行柜台前交付有效汇票;二是秦皇岛支行确实收到票款。因此,山东公司以民事案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既然秦皇岛支行将存款存入了自己的账户,该存款所有权已经为秦皇岛支行所有。案外人秦皇岛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及秦皇岛支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的财产。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和秦皇岛支行与山东公司的存款纠纷属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秦皇岛支行因犯罪嫌疑人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返还山东公司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你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笔者支持田士永副教授的意见,信用社对空白票据、公章的管理有疏漏,因此过错造成储户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核对存单有关事项只能是存款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案争议存单的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信用社应当败诉。

 

  存款关系不存在信用社应当免责

  任明哲 何志

  贵报刊登的郭敬波、赵晓剑同志撰写的《“假存单”引出疑难案例》对二审法院免除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持赞同观点,与此同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田士永对该案作了评述,他认为信用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文的观点以及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可谓大相径庭,这也许正是法学争鸣存在的基础。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秦某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信用社不应承担兑付的民事责任,秦某可向收款人张崇仓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一、秦孔兵对所持的瑕疵存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结合本案,秦孔兵所持存单的印鉴为“唐河县祁仪人民公社信用合作社”,有明显的瑕疵。“人民公社”是历史名词,秦孔兵持46900元巨款去存储,应当尽到作为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存单上数额大小写、印鉴等事项进行必要的核查。然而,他却视而不见,明显存在重大过失。秦孔兵是因高息的诱惑才到张崇仓处存款的,因此,秦孔兵不能对其所持瑕疵存单作出合理陈述,故对存款被拒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张崇仓向秦孔兵出具瑕疵存单当属个人行为,张崇仓应向秦孔兵承担民事责任。张崇仓虽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但他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只对张在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区别张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关键要看公章是否是该信用社服务站的印章。一是秦孔兵所持存单上加盖的是“人民公社”信用社的印章,而非服务站的印章;二是信用社并未授权张使用过期作废的印章,也未追认此枚印章有效;三是秦孔兵所持存单无异于一张“白条”,如果将“白条”行为认定为张职务行为,岂非太偏爱存款人,将其个人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转嫁给信用社,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3项“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故驳回秦孔兵的诉讼请求没有错。

  (本文作者分别为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公证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用社不能免责

  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伦

  对“假存单”案,笔者认为,信用社不能免责。加盖作废公章的存款单应属瑕疵存单而非伪造、变造存单。因为秦孔兵持有的并非白条,而是制式存单,其上记载了储户名、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期、利息及收储经办人名章等基本要素,且在合法的营业场所由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这些都是真实的。惟存单上加盖的“唐河县祁仪人民公社信用合作社”印章是作废的。但该作废印章既非张崇仓伪造、也不属变造,仅仅是一枚旧公章。秦孔兵对所持的有瑕疵的存单作出了合理陈述,向信用社工作人员交付了存单上记载的款项,而张收储属于职务行为,至于张未将存款上交入账,系信用社内部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秦孔兵与信用社之间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信用社应当承担秦孔兵存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至于没有及时收回并销毁过期作废印章,是信用社的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过错就应担责。

  应当指出,即使认定本案存单是伪造、变造存单,但由于并非储户秦孔兵伪造、变造或参与伪造、变造,因此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秦孔兵并不是轻信谎言随便找个人就地存款,而是在信用社设立的营业场所向其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在此情况下,作为储户的秦孔兵根本无法预料在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其工作人员会给他出具假存单。强行推定秦孔兵“明知”存单上加盖的系作废公章,并以此为信用社免责,显然对秦孔兵很不公平,法律也没有对储户设定这样的义务。

  职务行为的界定并不以合法与否为标准,否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解释。

  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从事诈骗活动,证明信用社疏于监管且违规操作(没有遵守办理存款业务必须“双人临柜”的规定),信用社的过错是明显的,该过错与秦孔兵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的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信用社照样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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